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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吳孝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188元(其中鈑金費用為2,100 元,烤漆費用為7,650 元,零件費用為5,438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0月7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0119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依被告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汐萬路上,在行經汐萬路1段39號時,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我也跟著停等,結果前方車輛起步,我也跟著起步,但前方車輛又煞車,我煞車不及就與之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前方車系爭輛之動態及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已如上述;
而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188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鈑裝拆裝工資部分為2,100 元、塗裝烤漆工資部分為7,650 元、零件部分為5,438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2 月8 日,已使用4 年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6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09 元(計算式:5,438元-4,629元=809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孝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809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鈑裝拆裝及塗裝烤漆工資費用9,750 元,合計為10,559元(計算式為:809 元+9,750 元=10,559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吳孝銘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1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438元0.369=2,0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8元-2,007元=3,431元第2年折舊值 3,431元0.369=1,26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1元-1,266元=2,165元第3年折舊值 2,165元0.369=79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5元-799元=1,366元第4年折舊值 1,366元0.369=50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6元-504元=862元
第5年折舊值 862元0.369(2/12)=53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2元-53元=809元
折舊總額為:2,007元+1,266元+799元+504元+53元=4,62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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