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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楊昱德
劉翰海
被 告 蕭亞慧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巴棣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陳建業,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5 年11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052177384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並具狀陳明由陳建業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積欠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7元之管理費及相關應分攤費用,經定期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甲山林天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有溢繳管理費,此部分溢繳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查原告起訴後其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5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表示因本件被告積欠之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管理費都已經繳納完畢,故撤回本件請求,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以上均見當日筆錄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訴訟不因原告為撤回之表示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理。
惟查原告既已自認本件原來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管理費被告均已繳納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本件積欠管理費34,697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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