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12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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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成鴻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淮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孫銘鴻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淮溱之未婚夫,是以何淮溱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

嗣因被告代原告操作股票買賣受有損失,未獲原告何淮溱之許諾,先後於105 年 1 月 13 日、同年 2 月 15 日逕自由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各「提款」新臺幣(下同) 39,353 元、25,700 元(合計 65,053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2 筆款項,均非原告違法「提領」。蓋關於所述第1 筆款項(即39,353元)乃105 年1 月13日以「轉匯」方式,匯付原告應給付予第三人汶夆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至於第2 筆款項(即25,700元)雖為被告於同年2月15日命訴外人鄧心蕊提領,惟其中之5,700 元用於償還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給付予鄧心蕊之代墊款(即鄧心蕊利用網路替何淮溱購買鞋子之款項)後,其餘之20,000元則已交還何淮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要與事實不符,並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淮溱之同意,先後於 105 年 1 月 13 日、同年 2 月 15 日,自原告公司於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提款」 39,353 元、25,700 元(合計 65,053 元),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云云,雖據提出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原告公司之股票買賣存摺、原告委託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 104 年 10 月 26 日~ 105 年 2 月 15 日)、原告法代委託被告操作股買交易之 104 年 11 月業績結算表等為證,欲證明所述屬實。

惟前揭原告公司之股票買賣存摺、原告委託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 104 年 10 月26 日~ 105 年 2 月 15 日)、原告法代委託被告操作股買交易之 104 年 11 月業績結算表,僅足證明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何淮溱曾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交易,無從憑認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先後提領 2 次款項之行為間具有何關連性?另據證人鄧心蕊(原任職於原告,現已離職)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法定何小姐與被告孫先生二人,先認識誰?)我先認識何小姐,後來才認識孫先生,我有幫過孫先生的忙,是無薪資的。」

、「(問:是否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有。

我 105 年 1 月到 2 月在原告公司任職。

…(問:證人是否有真正在成鴻公司工作過?)有。」

、「(問:在成鴻公司部分做何工作?)我什麼都做,因為公司沒有人,我有做跟廠商聯絡、採購部分也做,會計部分也做,因為東西都是只有一點點,所以都是我一人再做。

做內帳、做一些跟廠商聯絡請他們報價、匯款、跑銀行這一些基本的,像是類似人家說的小妹這樣子,公司的大小事務打雜都是我在處理,但是他們給我的頭銜很大說是特助,所以他們印的名片給我說我是特助,但是沒有寫是那一個人的特助。」

、「(問:孫先生在公司是何職務?)他們大家都稱呼叫他總裁,我一直稱呼他孫先生,名片上我看過是寫總裁。」

、「(問:何小姐在公司是擔任何職位?做何事務?)她是負責人。

不太看她進出公司。」

、「(問:是否認識易仁君小姐?)認識」、「(問:易小姐與公司和關係?)因為我在公司沒辦法直接跟何小姐聯絡上,所以我都是透過易小姐聯繫,我有什麼事情要跟何小姐報告的話,或者有需要做什麼的話,我都是透過易小姐做聯繫,比如說我跟會計師,我有外帳要給會計師,是易小姐幫我聯絡的窗口,她給我電話,或者是有貨款這種部分,反正有問題我都是找易小姐就對了。

我要找何小姐都是要透過易小姐。」

、「(問:知否何小姐與孫先生二人之間關係?)據我所知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但據說兩方說法不同,是我還在公司任職的時候所知。」

、「(提示被證一《按:即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面有「鄧心蕊」這三個字是否你經手?)是的。

上面是我寫的字,這是當時在公司唯一接到的一案子。

傳票上面給付的是『汶夆』,汶夆是一個包商,是請他們幫忙換 LED 燈施工,付給他們的錢,因為我們接到的客戶是『昇陽之道』在成功路4 段是孫先生住的那棟社區,他的地下室燈要改成 LED 燈就交給我們公司來承接,我們承接之後就請汶夆這個廠商來處理,處理之後要付給他貨款就是這筆錢。」

、「(問:收入有無收到?)有,業主款項直接匯到公司戶頭,但是那一戶頭我不太記得。

公司有幾個銀行帳戶我無法確認,我知道有一個是富邦的證券戶。」

、「(問:富邦證券戶,證人是否會經手款項的進出?)證券戶我有去補摺過,但是沒有存錢或領錢。

我領過的款項只有汶夆的貨款,應該是華南銀行。」

、「(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的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問證人此帳戶有無經手?)對,這本我有經手,存摺上面手寫的字是我寫的。

『 F- 金』是孫先生叫我補上去的,好像是代表證券的意思。

『長茂牙』這三個字不是我寫的。

『汶夆』是我寫的。」

、「(問:存摺上最後一頁現金支出 25,700元這筆,證人是否有經手?)是我經手,是孫先生讓我去領的。

孫先生當時說要付給何小姐的錢,『還要扣掉何小姐買東西的錢。』

我領出來的現金 25,700 元是全部交給孫先生。

我曾經有幫何小姐、孫先生網購買鞋子,是用我的私人信用卡代墊,他們二人之間帳如何算,我不清楚,但是是有一些複雜的往來。」

、「(問:何小姐網購買鞋的事是何小姐直接託妳,還是孫先生?)何小姐買鞋的事,是孫先生和何小姐之間在講電話,有談到要幾號的鞋之後就叫我直接買了。」

、「(問:證人請確認 25,700 元是否領出後全額交給孫先生?)是。」

、「(問:25,700 元後來孫先生是否有交給何小姐,證人是否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有聽孫先生說,叫我先幫他算鞋款多少錢,扣完後放在信封袋內,說等何小姐來要拿給她。

後來信封袋就放在孫先生桌上,我並未經手保管。」

、「(問:後來裝餘額的信封袋,孫先生有無交給何小姐,證人是否清楚?)之後我就離職了我不清楚。」

、「(問:計算扣完款項,裝在信封袋內裡面的確實金額多少,證人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這帳戶是公司戶,為什麼這 25,700 元裡面又會牽出私人買鞋的支出?)這我也很好奇。

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所述,先用信用卡在網路上代購物,之後是由何人將代墊款項交給妳?)孫先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網路上購物是買幾雙鞋子?)有買過二次,有一次買是二雙,一次是買三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中鞋款是男鞋還是女鞋?)都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信用卡購物的寄送地址是?)是公司址。」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存摺上有一筆存款『昇陽之道』金額 47,493元,證人是否知道金額的經過?)知道。

這就是我們公司接的唯一案子幫昇陽承接的地下室要更換 LED 燈泡,那金額是昇陽給我們的貨款。」

、「(問:這案子是誰承接的?)孫先生承接的,因為他當時是那邊的主委。」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汶夆這筆 35,393 元,有無給請款發票?)有,當初是易仁君小姐她給我,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很短暫,如果是易小姐願意提供的話,她給我的是會計事務所的一個人名,是他們收走,會計事務所是他們找給我的,是他們提供給我的,我把發票全部都轉給會計師小姐,我也有開發票給昇陽之道,這都是按照一般公司程序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網路代購,何小姐鞋子部分幾雙?多少錢?)二雙,一雙有特價的 1,690 元,一雙是 2,100 元或 2,200 元左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到孫先生說這二雙鞋是要送何小姐?)沒有,是幫何小姐買,他沒有說過要送何小姐,他們二人電話的內容,我不確定,但我可以肯定何小姐有來試穿。」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新台幣 39,353 元與新台幣 25,700 元是不是孫先生要妳去提款的?)不是,是本來就是一個公司流程是應該講說,那時候廠商來催貨款了,不是我決定的,因為我沒有印章,公司的大、小在何小姐那邊,那我是透過易小姐跟她說我們要支付這個汶夆的貨款了,當初大、小章是用快遞還是什麼情況送來的,我不知道,但是是孫先生交給我的。

我知道的是,當初孫先生一直講說要支付貨款要去領錢,因為我們沒有大、小章,大、小章都在何小姐那邊,我們這邊只有存摺簿,沒有印章沒有印鑑印鑑,所以我一直打電話跟易小姐要印鑑,這是為了要提款去支付汶夆的貨款,後來,剛開始他們是講說他們會用快遞送過來,是否是快遞送過來我確實不太清楚,到底是快遞寄來的還是專程送來的,最後是孫先生把大、小章給我讓我去提款,去做支付的動作,要付款的過程我有跟易小姐聯絡。

本來是要用快遞而後是用什麼方式我就不確定,最後是孫先生把大、小章交給我。

我們是先收到我們的工程款之後再去付人家施工費,我們原來應該是要先付施工費,但是中間因為一直拿不到大、小章。

後來 25,700 元這筆是孫先生指示我去領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孫先生領這二筆錢時,有無跟何小姐報告?)有,我有聽到他們二人電話中有發生爭執,因為印章一直沒有送來,人家一直催貨,款催我催的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鞋的部分,孫先生有無打電話給何小姐過?)有,因為要問鞋子穿幾號。」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我沒有叫孫先生幫我買鞋,他也沒打電話跟我講鞋子的事。

是現場剛好證人也在,孫先生叫我說妳也買一雙,我跟他說不要,他也逼我買一雙,這也算我的帳,我鞋子很多。

)(問:證人有何補充?)我當時在場時,是何小姐說要買鞋子,那 S 開頭的牌子,本來是何小姐要去門市買,但是何小姐一直說門市的款示比較多,因為孫先生身體不好他不喜歡外出,所以孫先生叫我上網買,所以並不是像何小姐所述她都沒有要買的什麼的,什麼只有一雙,她所述並不是事實,當時在辦公室我坐在前面,他們二人做之後面講,孫先生指示我上網去買,他們二人還在我的電腦螢幕挑鞋款,我說過她有買過二次鞋是這樣的狀況。」

等語在卷。

經核,證人早已離職相當時日,於兩造復無重大利害關係,其經具結在卷,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虞;

且核其所述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亦即被證 1),亦相吻合,且無不合理之處,所為證言,自堪憑採。

堪認原告主張之第 1筆款項(即 39,353 元)乃被告指示證人鄧心蕊於 105 年 1月 13 日以「轉匯」方式,為原告匯付應給付第三人汶夆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為是;

至於第 2 筆款項(即 25,700 元)雖為被告於同年 2 月 15 日命證人鄧心蕊提領,然扣除應償還證人之代墊網路購鞋款項後,其餘款項已交還何淮溱,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㈢至於原告所舉證人易仁君,自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人助理,與原告關係較為緊密,且其與本件被告另因給付合會款紛爭涉訟中(本院 105 年度湖簡字第 938 號給付會款事件),彼此互為對立之當事人,所述證詞不免有迴護原告之虞,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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