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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王邱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萬泰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萬泰銀行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款使用,自95年7 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379 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 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借款本金不爭執,然就利息部分認為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利率,既係經被告與萬泰銀行於簽約時約定,且尚未逾法定最高限制,故被告抗辯利率過高,原告不應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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