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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紀威
被 告 陳柏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即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
而被告自105 年9 月2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536 元(含本金2萬8,976元、利息2,560元)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536 元,及其中2 萬8,976 元部分,自105 年9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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