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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邵柏霖
邵建興
蕭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訂立契約書雖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再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邵柏霖、連帶保證人邵建興之住所地均在基隆市,有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稽,依法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蕭秀宜部分,原告係起訴就被告蕭秀宜對被告邵柏霖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在訴訟上,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3 人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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