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15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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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李旻鴻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北市內湖區用電,與原告簽訂電力供應契約,惟未按期給付電費,已積欠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331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電費收據、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士小調字第1311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11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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