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16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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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陶金陵
被 告 徐鳳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兩造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5年5 月1 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26,292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然目前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被告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其所申請,並對於原告請求之本息不爭執(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僅能分期償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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