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17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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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泱榕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5 年11月23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71 元,共計8,273 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8,071 元部分,自105 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3元,及其中8,071 元部分,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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