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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劉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5 元,及其中6,271 元部分,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6 年4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8 元,及其中6,271元部分,自民國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其性質,就總金額部分為減縮,但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105 年8 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消費帳款本金6,271 元、利息87元,合計6,358 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 元,及其中6,271元部分,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件信用卡帳款不爭執,並願意清償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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