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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斐雯
訴訟代理人 詹連旺
被 告 孫文靜
訴訟代理人 吳勝鐘
吳函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電梯保養費用625 元,若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之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共48,500元未給付。
爰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7 月之委員會會議中,擅自提案系爭社區之電梯保養費應由使用電梯住戶負擔,惟系爭社區之電梯為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維護、保養費用,若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公共設施費用由少數住戶負擔,無異以多數壓迫少數,原告決議不合法。
況原告曾以系爭社區電梯住戶應加收300 元電梯保養費為由,未調降系爭社區電梯住戶之管理費,今再要求被告負擔電梯維護費用,係重複收取電梯維護費。
又102 年7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並未記載上揭電梯負擔費用之決議提案人為何人,且該次管理委員會亦因成立不合法而解散,該決議應不得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800 元,被告尚積欠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之管理費共36,000元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付費紀錄表、瓏山林快訊、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之電梯保養費12,50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每月有無負擔電梯保養費625元之義務?茲敘述如下: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由系爭社區使用電梯之住戶,每月自行負擔電梯保養費625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依該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已決議每月電梯保養費應由使用電梯住戶自行負擔,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電梯保養費625 元,應有所據。
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委員會紀錄中,未記載「社區電梯保養費用案」之提案者為何人,且該次提案之管理委員會已因成立不合法而解散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2 年7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惟被告未提出其所稱管理委員會因成立不合法而解散之相關證據,且依前所述,本件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決議系爭社區之電梯保養、維護費用由被告等使用電梯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並非由原告自行決議,被告以原告102年7 月份會議紀錄未記載「社區電梯保養費用案」之提案人為由,拒絕給付電梯保養費用,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設施之維護費用由特定住戶負擔,已不合法等語。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本得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另為決議、規定,系爭社區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無違反規定可言。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瓏山林快訊、管理費付費紀錄表、電梯保養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系爭社區於83年間固因電梯住戶應負擔部分電梯保養維護費用為由,規定非電梯住戶每月應繳交1,800 元管理費,電梯住戶每月應繳交2,100 元之管理費,惟於上揭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已調降為1,800 元後,方再加計625 元之電梯維護保養費,並無被告抗辯之重複計收電梯保養維護費之情,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並未明文規定各期管理費之給付期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電梯維護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電梯維護費之相關回執、證據,自難以105 年9 月1 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費用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應有所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每月應有繳交管理費及電梯維護費2,425 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欠繳之管理費及電梯維護費48,500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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