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2,2016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佑詩
被 告 郭奕賢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按月清償5,000 元至10,000元。

惟被告自104 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上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按月清償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則依此計算被告之給付期限,被告最遲應於102 年9 月前清償全部借款,逾期未清償者,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23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此有登報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件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05 年2 月13日,係於上揭被告清償期限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2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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