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3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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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周欽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年息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4.99。

惟被告至95年11月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1,193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雖曾向訴外人即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然於95年12月26日毀諾,故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亦回復原契約條件。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協商戶查詢平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193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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