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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國揚
周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被告李國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周建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國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周建賓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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