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5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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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何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逾期未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105 年1 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779元之本金、利息尚未依約繳納,其中本金部分為96,84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信用卡對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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