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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宋明仁
被 告 MALIKHAH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於小額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2月 2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5 年 3 月 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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