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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郭麗霜
黃俊傑
被 告 標準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股務代理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處理股票過戶及有關事物,然積欠104 年4 ~8 月間應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2,500元、必要費用28元(含郵資25元、新戶建檔費3 元),以上合計22,528 元,經催未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給付股務代理服務報酬及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股務代理契約、代理費用清單及請款發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報酬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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