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70,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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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潘秀美
被 告 黃錦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自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3 月30日以46,980元之價格自昇恆昌免稅店內購得名牌(BURBEERY)大衣1 件(下稱系爭大衣,形式規格詳本院卷第8 ~10頁),嗣於104 年4 月間將系爭大衣送往被告所營玉欣洗衣店清洗,詎被告疏於注意將之遺失,復無賠償誠意,爰訴請被告賠償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4 月間有將系爭大衣送至其所營洗衣店清洗,然於同年6 月間該大衣遭人偷竊,現已遺失等情(詳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辯稱:被告清洗系爭大衣僅向原告收取198 元洗衣費(依原告加入會員後之折價清洗費核算),且自原告於102 年3 月30日購買系爭大衣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送交被告清洗日止,期間已歷兩年有餘,(被告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另主張)被告縱使應賠償損害,理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窗簾」、「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以扣除兩年之折舊,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3,497元【計算式:46,980元(即原告購買系爭大衣之金額)×536/1000×536/1000=13,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所購高價(購買價格46,980元)BURBEERY大衣(即系爭大衣)送往被告所營洗衣店清洗,嗣被告未盡保管義務將之遺失(遭人偷竊),以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屬「委託」性質,已於104 年6 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拋棄等事實,業據提出購衣憑證(即昇恆昌免稅店之銷貨單)、系爭大衣之型錄與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真實。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民法第52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承未盡保管義務將系爭大衣遺失,且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兩造間關於衣物送洗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屬「委託契約」(內容屬勞務給付類型),縱關於兩造間衣物送洗契約之具體內容,兩造均未提出資料供參,但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遺失系爭大衣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自可適用民法債篇中關於「委任契約」一節之相關規定,即被告應就未盡注意義務(過失)遺失(遭人偷竊)系爭大衣一事,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訂。

查兩造雖於104 年6 月間即已合意終止彼此間送洗衣物之「委託契約」,然依前揭歸規定,兩造合意終止該契約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起該契約終止前因遺失(遭人偷竊)系爭大衣所應付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自承系爭大衣遭他人偷竊,現已無法返還,原告對此復未加爭執,是系爭大衣之於兩造,核已該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僅得按起訴前已請求被告賠償時,系爭大衣「應有狀態」之市價要求被告賠償。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以答辯狀主張本案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窗簾」、「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原告請求僅以13,497元為適當云云,因被告所為該等抗辯僅屬提醒本院應如何計算折舊(適用法條),本院認仍應斟酌該等抗辯。

惟本院認被告所提上述規定係就各項什項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加以規定,顯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折舊」之耐用年限並不相同;

且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復揭示:「財物分類,係就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使用之財物與物品,為合理之區劃與分類,以加強財物管理,便利財物統計…」,是可認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各財物分類(含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在內),係用以審定公家機關所屬各項財物是否合於報廢標準之參考,不適宜作為判定系爭大衣折舊年限之參考依據;

況系爭大衣核屬「衣物成品」,此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窗簾」、「飾品」核屬「裝飾物品」相較,性質上差別甚大,實不宜類比或等同視之;

故被告辯稱系爭大衣之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為3 年,並不恰當;

且被告提出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之公式與算法,亦有錯誤,蓋倘依被告抗辯之定率遞減法為計算(本院並不採之),系爭大衣第1 年折舊值應為46,980×0.536=25,181元,是第1 年折舊後之價值為46,980-25,181=21,799元,又第2 年折舊值應為21,799×0.536=11,684元,是以第2 年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1,799-11,684=10,115元,此與前揭被告提出之算式相較,足徵被告提出之折舊額計算式有錯誤。

又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各類物品之折舊額,相對於以平均法為計算而言,折舊額相對偏高,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較為不利,本院認於本案中殊欠公允,故本院於本案亦不採室定率遞減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因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既無「衣物類」一項,兼以原告購買系爭大衣之價格為46,980元且屬知名品牌、送交被告所營洗衣店清洗,顯見原告平時應有盡到適當保養及清洗工作,惟系爭大衣究非限量發售,不應隱含增值空間,宜扣除合理折舊,以及原告未能提出相似或同規格名牌大衣二手市場銷售價格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揭相關因素為考量,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2,000元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大衣之清洗費僅198 元,其真意應指其因本件契約所獲利益不高,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則有過高云云。

然查被告亦自承其開設洗衣店已20年,原告送洗之系爭大衣確屬國際知名品牌,以經驗法則而論,被告不可能會不知曉其相比一般普通衣物應有較高價值,而被告既仍承諾而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則被告就遺失系爭大衣之債務不履行,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既無任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3 月17日(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被告亦當面獲告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屬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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