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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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王禎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合併)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4 年12月6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變更函文、金管會核准公司合併函文、公司合併登報公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書、金管會為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調降現金卡及信用卡利率上限)之修正召集各金融機構開會之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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