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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建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1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0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 月14日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凱基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凱基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凱基銀行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款使用,自94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8,241元之借款本金及自94年2 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嗣凱基銀行於94年8 月1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3 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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