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王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4元,及其中52,9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得於50,000元額度內,向台北國際商銀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並應按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9,984元之借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暨自95年11月4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52,966元。
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