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9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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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林奕生
被 告 許浩宇
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許浩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下稱系爭路段)14巷口處,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浩宇受雇於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 年 9 月 5 日 17 時 16 分許,駕駛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8907-YD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 14巷口處,竟違規闖紅燈,致 A 車左側車身撞及訴外人張慕賢所有、由伊駕駛沿系爭路段 14 巷口由東向南方向行駛、左轉至系爭路段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受有損害,業經張慕賢於 105 年 1 月 6 日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3 萬 1,988 元(含工資 1萬 4,713 元及零件 1 萬 7,275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許浩宇駕駛A 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側車身與沿系爭路段14巷口由東向南方向行駛、左轉至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試算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及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書可稽。

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許浩宇闖紅燈,導致A 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A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萬1,988 元,由卷附結帳試算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包含工資1 萬4,713 元及零件1 萬7,275 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9 月5 日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 萬5,548 元(計算式:17,2750.9 =15,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727 元(計算式:17,275-15,548=1,7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 萬6,440 元(計算式:1,727 +14,713=16,440)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浩宇自104 年11月27日起、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1/2 =500 元),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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