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20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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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林炎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15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 萬135 元、利息2,543 元及其他費用1,200 元,共計8 萬3,878 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95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8 元,及其中8 萬135 元部分,自95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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