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20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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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鄭凱旭
被 告 周賢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456 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系爭路段西向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前方、伊所承保、訴外人陳永祥駕駛、陳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 萬 7,645 元(含鈑金 1萬 842 元、烤漆 6,048 元、零件 1 萬 755 元)。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陳秀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 7,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系爭路段由西往南方向直行,其車頭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A 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致駕駛A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秀娟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陳秀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萬 7,645 元,由卷附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零件(含稅)應為 1 萬 6,803 元及工資(含稅)應為 1萬 842 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 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 年 7 月 31日台( 45)財字第 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 1 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0 年 7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103 年 2 月 18 日,應折舊 2 年 8 個月(未滿 1 月,以 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 萬 1,7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 捨 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5,044 元(計算式:16,803 - 11,759 = 5,044)。

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秀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 1 萬5,886 元(計算式:5,044 + 10,842 = 15,886)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依其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堪信實。

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秀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5,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3/5 =600 元),餘4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16,803 0.369=6,200
第2 年折舊額 (16,803-6,200 )0.369=3,913第3 年之8 月折舊額 (16,803-6,200 -3,913 )0.369  8/12=1,646
2 年8 月之折舊額 6,200 +3,913 +1,646 =1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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