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215,2016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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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朱鐵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000 巷0 號前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後退之過失,因而撞擊後方由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楊正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50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正威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坤哥/坤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 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從康寧街753 巷準備右轉伯爵街方向,突然覺得身體有點不舒服,還有車子突然熄火,我來不及採煞車,車子就往後退,就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駕駛A 車時,確有未隨時注意車輛狀態且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之過失。

而未注意車輛狀態並採取適當駕駛措施,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一旁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500 元,由卷附上揭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工資部分為1,700 元、塗裝部分為1,300 元,零件部分為3,500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6 月3 日,已使用1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80 元(計算式:3,500 元-1,820 元=1,680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68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3,000 元,合計為4,68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查核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3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 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720 元由被告負擔,餘28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500元0.438=1,53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元-1,533元=1,967元第2年折舊值 1,967元0.438(4/12)=28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7元-287元=1,680元折舊總額為:1,533元+287元=1,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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