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21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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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被 告 張所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69號前處,欲由原先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留意直行於中線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間已無足夠之間距容其插入,仍強行變換車道,致與上開兩部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周佑澤前就該車向原告投保有汽車險,嗣經告知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6,501元(含烤漆費用12,000元、鈑金工資4,501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1元(原告請求並無零件部分故不需計算折舊),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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