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2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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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陳伯侖
被 告 黃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前置性協商事宜,並約定於原告辦理完成後,被告應給付60,000元之服務報酬。

嗣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事務,惟被告並未全額給付約定費用,迄今尚有服務費20,00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656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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