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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姚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即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年息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
而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902 元(含本金1 萬5,613 元、利息289 元)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902 元,及其中1 萬5,613 元部分,自95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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