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25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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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胡適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根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雪嬌
被 告 林 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期(一期為2 個月)應繳納管理費1,2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5 期(即10個月)之管理費共6,000 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告尚未領取之欠繳管理費明細、曾郵寄之催繳郵件信封(按:遭退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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