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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79號
原 告 王世慧
被 告 黃潘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當月租金,押租金則為34,000元,被告並應負擔租賃期間所生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
惟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上開費用,至104 年12月5 日租期終止,尚積欠租金共85,000元、水費924 元、電費3,727 元、瓦斯費5,050 元、管理費3,606 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租期終止後不知去向,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6,600元(含系爭房屋水泥漆費10,000元、廢棄物搬運費2,000 元、浴室修理費2,000 元、馬桶修理費600 元、房屋清潔費2,000 元)。
而以上被告欠繳租金、費用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114,907 元,扣抵押租金34,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0,90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濱湖特區A 區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扣抵押租金後,給付其餘到期未付租金、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07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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