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劉庭聿(原名劉家卉)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曹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參加被告之健身中心俱樂部,並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個月原告應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888 元,原告則得使用被告俱樂部內之健身設備及指導服務;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但原告得於系爭契約簽訂滿24個月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因左肩旋轉肌袖炎而不宜運動,故於103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103 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29日、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 月13日、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5 月13日,共計9 個月之期間,向被告請假而申請暫停會籍。
但於上揭請假期間內,被告仍依其所制訂之會員資格暫停申請書第2條約定,持續向原告收取每月會費共計7,992 元(計算式為:888 元9 =7,992 元)。
惟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0條規定,原告請假暫停會籍期間,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會費,故被告上開約定應已違反上揭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請假期間所繳付之會費。
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預先繳付第1 個月會費888 元及預收押金888 元,共1,776元,然就預收押金部分,被告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亦未規定,故被告無權收取。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權收取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 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退還9 個月請假期間月費7,992 元,但原告主張預收押金888 元部分為被告所預先收取之系爭契約末月月費,僅係類似押金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假期間月費7,992元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請假期間會費7,992 元部分認諾(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前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認諾範圍即7,992 元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預收押金888元部分1.系爭契約非民法上有名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等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繳納入會費、會費後,得享有使用被告俱樂部內各項健身設備權利,被告並負有說明健身設備安全使用方法及安排教練在場指導之義務。
自上揭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以觀,原告所給付之會員費,係換取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俱樂部內健身設備之使用權及關於設備使用說明、教練安排費用之對價,應得定性為民法租賃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亦即原告支付會費,以換取被告所有之健身設備使用權,及支付被告為原告說明健身設備使用方法與安排教練在場指導之報酬。
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時,應得視權利義務類型,而適用民法租賃契約或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既原告所繳付之會費性質類似租金與委任報酬,即應於系爭契約每期繳款日屆至時,方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繳付費用數額為1,776 元,扣除第1 個月會費後,被告尚應退還888 元之溢繳費用等語。
而觀系爭契約書費用明細欄所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有繳付1,776 元之費用。
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主張之888 元溢付費用,為系爭契約最後一個月即113 年7 月份之會費等語。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所定每月月費繳款日為當月30日,則於該期日前原告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
且系爭契約中亦未記載原告有預先繳付最後一個月月費或押金之義務,被告抗辯該888 元為最後1 個月租金而拒絕返還,實無理由。
故原告之113 年7 月份租金給付義務既尚未發生,被告受領原告888 元之給付自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8 元,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