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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被 告 闕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 段往五堵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鄉○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訴外人許文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處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6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70 元,烤漆費用為4,690 元,零件費用為2,7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文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許文政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 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A 車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生,已如前述。
而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稱:我駕駛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 段往五堵車站方向行駛,在行駛到鄉○路0 段00號前時,我看到前方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我也連忙跟著煞車,但可能是我先按前輪煞車關係,致A 車偏倒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應足堪認被告騎乘A 車時,有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與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有無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正確煞車方式之情事,方致A 車煞車不及而滑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騎乘A 車時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保持隨時可以與前車煞停之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駕駛車輛,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因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8,06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工資部分為670元、烤漆部分為4,690 元,零件部分為2,700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9 月8 日,已使用1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94 元(計算式:2,700 元-1,206 元=1,494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文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494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360 元,合計為6,854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上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許文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許文政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2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8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00元0.369=99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元-996元=1,704元第2年折舊值 1,704元0.369(4/12)=21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4元-210元=1,494元折舊總值為:996元+210元=1,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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