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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劉世頡
被 告 黃綜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BJR-65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東湖方向直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行駛於右前方、由訴外人楊詠先駕駛、訴外人陳玫蓁所有、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AG-6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保持相互間之適當距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2,471 元(含工資1 萬8,857 元及零件514 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已由訴外人李源懋賠償1 萬5,730 元)。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陳玫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1 元(計算式:22,47130% =6,7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騎乘A 車沿系爭路段行駛,因與行駛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未保持相互間之適當間隔,與他人發生碰撞時,反應不及,再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李源懋駕駛車牌0706-GZ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右轉至康寧街往汐萬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與沿系爭路段行駛之A 車發生碰撞,致使A 車再往右碰撞沿系爭路段行駛於A 車右前方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玫蓁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陳玫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萬2,471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包含工資(含稅)1 萬8,957 元及零件514 元各項,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6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 年3 月29日,應折舊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58 元(計算式:514 0.369 10/12 =158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56 元(計算式:514 -158 =356 )。
又李源懋已向原告賠償1 萬5,730 元,未免原告不當得利,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3,385 元(計算式:18,957+158 -15,730=3,385 )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陳玫蓁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賠款滿意書影本為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陳玫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1/2 =500 元),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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