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33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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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盧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9371-T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肇事地點,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玫如所有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8679-Z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陳玫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911元(即工資1萬5,911元),而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按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其應賠償1萬1,13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地點,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左前車頭與沿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地點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範,導致A車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玫如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陳玫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又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經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工資費用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然就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前保險桿蓋」、「右側前葉子板」、「右側前車門」、「頭燈」、「右側後視鏡」等之工資費用合計5,106元部分,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玫如於談話紀錄表所稱遭A車第一次撞擊處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異。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行駛中狀態,受損之態樣不可能僅有一處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然如陳玫如所述遭第一次撞擊處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兩造既係同向行駛,則右前車身即無受損可能,而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與警方於事故當時拍攝之車損現狀顯有出入,自難採憑。

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確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必要之工資費用,自應扣除修復上開右前車身部分。

則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以 1 萬 805 元(即工資費用 1萬 805 元)為是。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已依其與陳玫如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上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代位行使陳玫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自承陳玫如亦有過失等情。

經查,雖A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陳玫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使A車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是系爭車輛發生損害,陳玫如駕車未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原告則為3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564 元(計算式:10,805 元 70% = 7,564 元,元以下 4 捨 5 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68/100=680元),餘3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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