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33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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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則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5年11月3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手續費)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及更名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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