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336,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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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下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 段189 號前時,因閃避不慎,致與訴外人林品辰所有,由訴外人歐慕義所駕駛,當時沿同向路段中間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0,3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038元(含稅),工資費用為43,356元(含稅)】,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歐慕義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林品辰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鈑噴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時,為閃避停放於路旁之其他車輛,而往該路段中間車道偏移時,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成功路2 段由南往北第3 車道,因第3 車道路旁有停車,所以為了閃避路邊停車而向內側第2 車道偏移,不慎擦撞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應足堪認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時,並未注意禮讓中間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而貿然往中間車道偏移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注意直行車輛之行向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通常均有發生直行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70,394元,由卷附收銀機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工資部分為43,356元(含稅)、零件部分為27,038元(含稅)。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3 月11日,已使用2 年10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5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455 元(計算式:27,038元-19,583元=7,455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品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455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3,356元,合計為50,811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品辰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品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2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1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7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038元0.369=9,97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38元-9,977元=17,061元第2年折舊值 17,061元0.369=6,29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61元-6,296元=10,765元第3年折舊值 10,765元0.369(10/12)=3,31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元-3,310元=7,455元折舊總值為:9,977元+6,296元+3,310元=19,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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