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35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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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庭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台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何裕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1,000元(僅有鈑金工資與烤漆費用,並無零件更換)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載有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及雙方駕駛之簽名)、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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