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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鄭得勝
被 告 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5 時30分許,於汐止火車站內抱住原告哭訴其困境,嗣竟趁原告不及注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攜帶背包內之黑色袋子2 個(內含黃金及白金戒指各1 、現金1,000 元),得手後離去(按:被告嗣將得手之1,000 元花用殆盡,黑色袋子2 個、黃金及白金戒指各1 ,則予以丟棄,但警方並未尋獲,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詳本院卷第3 ~4 頁),經原告報警後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坦承上開偷竊犯行,然表示其沒有錢(詳105 年4 月7 日言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偷竊其黑色袋子2 個(內含黃金及白金戒指各1 、現金1,000 元)之事實,致其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向銀樓購買戒指之保證卡(影本附卷),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偷竊原告財物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又原告遭被告偷竊之黃金及白金戒指各1 其價值若干,原告主張為32,000元(即加計現金1,000 元後總計為3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爭執,應視同被告業已自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共33,000元,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然表示其沒有錢(意指其目前無清償能力)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81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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