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373,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田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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