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37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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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許式輝
被 告 王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民國43年生,於本件訴訟時業已成年而有行為能力,其前雖具狀表示目前領有重度殘障證明,需人24小時全天看護,生活無法自理,而無法處理債務問題,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被告訴訟能力結果,該院函覆內容為:被告經過訓練後已可步行,並有日常簡單對話能力,僅動作較為緩慢,且距離過長時需輪椅輔助,有該院105 年7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95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現非無意識能力之人,其應有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3年12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13元、利息1,710 元、違約金1,050 元,合計27,773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3元,及其中25,013元,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1,050 元,及自94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其復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50 元及按期給付違約金。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23元(計算式為:27,773元-1,050 元=26,723元),及其中25,013元,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9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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