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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蔡國中
陳勇輯
被 告 陳敬文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嗣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利息採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逾期還款日起,給付原告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不再收取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0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17,894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項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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