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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胡百懿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潘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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