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43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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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世瑋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被告當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第27頁)。

是被告雖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住所地至「高雄市三民區」,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存在,不因被告住所地嗣後變更而有異,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准領有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付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循環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13 元後迄未付款,至105 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54,81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51,200元。

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及卡別資訊、消費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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