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46,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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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謝京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3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至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其他費用)及利息未付,因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貸還款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 準用第 436 條第 2 項並適用第 280 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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