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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王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6元,及其中9,278 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循環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持信用卡消費使用,尚積欠9,546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9,278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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