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蘇容華
被 告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27日向原告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詎上開借款繳至93年4 月8 日止尚有2 萬9,838 元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系爭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38 元,及自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