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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
陳堉書
被 告 李昌達(原名:李根江)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現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惟該條項之舊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則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被告於87年7 月28日向其申辦購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未遵期還款,尚欠86,572元借款本金及自89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下就該本金與利息合稱系爭款項)未付,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辯稱原告前已就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按: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79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不應對業已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再行提起本訴,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佐。
就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原始債權關係(即前述之購車貸款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728 號取回車輛執行卷宗查實相符,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年代久遠而滅失,惟另據調取之本院非訟中心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詳如卷附)觀之,其上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 89 年 10 月 5 日即已發給確定證明書,核以該文書乃書記官依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或有其他未確定之情形,自無從推翻上述推定之法律效果。
是則原告就已具與確定判決效力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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