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52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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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駱健明
被 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原木餐桌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原告已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成工作,詎被告竟藉故拒絕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林伯聰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含設計、規劃、施作)。

林伯聰雖有自行招攬(聘)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下合稱工班),分包工程細項,然被告均無指示或參與其中,且被告與工班之成員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90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並提出設計圖說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然該設計圖說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僅有林伯聰簽名於其上,是系爭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或原告與林伯聰間,已有疑問。

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父駱良朝於本院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跟被告曾在被告家中見面,是為了桌子的事情,被告跟我訂一張桌子,做一做要7 萬元,後來因為我配偶過世,所以我交給原告處理,桌子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付錢,我問林伯聰說錢要誰去討,林伯聰說要一起討,桌子是林伯聰設計的,也是林伯聰拿圖跟我訂的,當時林伯聰來找我說被告要訂桌子,價格也是我跟林伯聰說的,我跟被告及林伯聰都沒有簽訂書面契約。

後來桌子給了,林伯聰說他會去討錢給我,結果後來錢也沒有給我,原告當時並沒有處理這件事,是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是依證人駱良朝上揭證述,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案、金額等重要締約要素皆由證人駱良朝與林伯聰磋商締結,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究為被告或林伯聰,確有所疑。

況依證人駱良朝上揭證述內容,原告自始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事宜,係於被告未付工程款後,證人駱良朝方委由原告代為催收款項,是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則其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與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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