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569,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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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李明武
被 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製作桌腳(設計圖詳本院卷第7 ~9 頁)及門框(扇),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原告業已依約施做完成,嗣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爰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乃係委託訴外人林伯聰施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縱被告確有施做所述桌腳及門框(扇),依理應屬林伯聰之下包商(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所稱之工程款應向林伯聰為請求,而非向被告為請求;

況且,林伯聰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未施做完成,且有瑕疵爭議,現另案(鈞院105 年度司他調字第182 號)繫屬鈞院審理中。

㈡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詳本院卷第9 頁),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更未有被告之簽名,實不足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為系爭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製作桌腳及門框(扇),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所述之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先行舉證。

查原告雖據提出其製作桌腳之設計圖(詳本院卷第7 ~9 頁)為證,然自承該設計圖乃林伯聰所繪,當時亦是林伯聰介紹到那邊(按:應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去做(詳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單依該設計圖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雖另稱那時候(即103 年12月左右)有開估價單給被告,但在工地未曾見過被告,所以請林伯聰轉交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未提出所述估價單共審酌外,原告嗣又已承認未曾問被告是否有收受該估價單(亦詳105 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經驗法則為斷,僅可認定原告係依照依林伯聰之指示製作其繪製之桌腳及門框(扇),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

另據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更乏被告之簽名,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

故被告辯稱原告乃林伯聰之下包商(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與被告無契約關係,洵堪採信。

四、綜上,兩造間既無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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