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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蔡國中
被 告 許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期1 年,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得自動延期,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每動用一筆,即應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
被告如有未按期還本付息之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經核算至民國93年8 月6 日止尚有2萬7,018 元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 萬7,018 元未支付。
為此,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3年8 月7 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18 元,及自93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並主張遲延給付另行計付違約金部分,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 1 規定甚明。
又,參酌民法第 206 條規定意旨,債權人除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而本件信用借貸係屬現金卡之性質,約定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 15,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倘若並請求計付遲延利息,實質上即已超過上述法定利率上限,自非合法。
是原告得請求計付違約金,應計算至 104 年 8 月31日為止,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18 元,及自93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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